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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射死刑是什么意思

词条:『注射死刑』  
拼音:zhù shè sǐ xíng

以上是注射死刑的词条读音等信息,下面是注射死刑的意思在词典中的详细解释。




◎ 详细解释
注射死刑

拼音:zhù shè sǐ xíng
词条内容:注射死刑是用以替代枪决的一种更为文明化的死刑执行方式,由1997年1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它是“非剧毒致死,注射后进入临床死亡时间短,通常在30秒到60秒之间,生理上无痛苦反应”。注射死刑需要注射执行室和专门设备器材。注射药物由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配制提供。
概述;注射死刑注射死刑,或注射毒药、致命性注射是指利用注射足以致命剂量的药剂(通常是巴比妥酸盐、肌肉松弛剂和钾溶液)使被注射对象瞬间死亡的过程。这主要是用于死刑执行,但也可能用在安乐死和自杀中。它通常先让被注射者丧失意识,然后停止其呼吸和心跳。
与枪决相比,注射死刑有着诸多的优点:枪决要设立专门的刑场,行刑过程中必须将死刑犯从看守所中提出,到法院宣判后押赴刑场执行,在途时间长,途经地点多,出于安全的考虑,往往兴师动众,浪费了极大的人力物力。再者,行刑过程较为血腥,给罪犯和参与行刑的人在心理上都造成极大的压力。注射死刑的执行则较为简单,在羁押场所内即可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可采用枪决、注射等方法,也就是说,执行机关可采取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死刑执行方式。但究竟哪些罪犯适用枪决,哪些罪犯适用注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最终采取何种方式要由执行机关根据情况而定。
历史;致命性注射于20世纪开始普及,主要用于代替其它处决方式,比如电击、绞刑、毒气室或斩首,这些方法通常被认为是较痛苦的。
利用注射方式来执行死刑的想法最早由纽约医生朱利斯·布莱尔在1888年提出,因为他认为这比绞刑更省钱,然而这一想法却从未付诸实施。英国皇家死刑委员会(1949年-1953年)也考虑过实行致命性注射,但在英国医学委员会的压力下否决了这一提议。
1977年5月11日,美国奥克拉荷马州的验尸员杰伊·查普曼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较人道的死刑方法,被称为查普曼准则:“应当首先对囚犯进行生理盐水的静脉滴注,之后进行致命性的注射,包括药效瞬间发作的巴比妥酸盐和化学性的麻醉剂。”在被麻醉师斯坦利·杜奇肯定之后,这方法被神职人员比尔·怀斯曼推介给了当地的立法机关,然后迅速地被接受。从那之后开始到2004年,38个允许执行死刑的州有37个引进了致命性注射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1997年起开始使用这种方式,危地马拉从1998年开始,菲律宾(现已废除死刑制度)从1999年开始,泰国从2003年开始。据报道,越南也使用这种方式。
操作特点;操作简易
中国第一例注射死刑注射死刑中,唯一采用人工操作的就是打“通道”,即静脉扎针的过程。开始注射只需摁一下“注射键”即可。其余均为电脑操作。
安全;主要体现为药品的安全。其中,“高效安全”表现为要求被执行者心脏永远停止,不能出现心跳再次恢复的情况,这样会给被执行者带来巨大痛苦。“无毒”则体现在注射药品成分的无毒性。快捷注射死刑,死亡过程最多只需1分半钟。
无污染;尸体的处理不会污染环境。注射采用的药品不含毒素,或者至少为低毒药品,因此,对于有天葬和水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来说,处理尸体时不会对动物或环境造成污染。此外,对于患有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死刑犯,注射死刑会降低其携带病毒的传播几率,而枪决则无法避免。
无压力;以往执行枪决时,被执行者会有很大的心理压力,因为枪决往往要击中被执行人的头部或胸部,使其尸体无法完整。这会给死刑犯及家属带来精神压力,注射死刑则可避免此问题。
让死亡变得更人道;死刑的执行方式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从电椅、毒气室到枪击再到注射,每一次变化都意味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意味着社会的进步。中国过去只规定了枪决一种方式,正是基于减轻犯人痛苦的考虑,而注射执行死刑能够更好地保全尸体,减少枪决造成的残忍场面,在修改法律时中国增加了注射的执行方式。
过程;第一步:打“通道”
专业通道人员将针头扎入静脉血管,这与平常打吊针时进行的静脉注射完全相同。打“通道”的人即被称为“专业通道人员”,他们经专门培训上岗,基本保证万无一失。此步骤是整个执行中唯一采用人工操作的步骤。
第二步:注射药品
注射死刑执行过程需要注射两针,采用的药品分别被称为“1号药”和“2号药”。启动注射泵,执行人员对其进行适当调节。待执行号令一发,执行人员的手指在“注射键”上向下用力,“1号药”即刻进入死刑犯体内,随着注射泵压力器的起伏,“2号药”也紧随其后注射进死刑犯体内。几秒钟后,电脑显示屏上的脑电波从有规律的波动变成几条平行的直线。紧接着,仪器里发出连续不断的电子声。此时,打印机开始工作,脑电波的前后变化被清晰地印在纸上。这将作为死刑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步:死亡确认
由法医根据心跳、呼吸等来确认罪犯死亡。执行结束后,死者的尸体被移走。
这一过程通常涉及3种药物的注射:首先是硫喷妥钠(sodium thiopental),起到麻醉的作用;接下来是泮库溴铵(pancuronium Bromide),让肌肉放松;最后是氰化钾(potassium chloride),让心脏停止跳动。
施行情况;中国加利福尼亚州圣金廷州立监狱的注射死刑执行室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可采用枪决、注射等方法,也就是说,执行机关可采取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死刑执行方式。但究竟哪些罪犯适用枪决,哪些罪犯适用注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最终采取何种方式要由执行机关根据情况而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注射执行死刑”列入其中。
1997年,昆明市在全国率先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
2003年10月14日,四川乐山原副市长李玉书因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注射执行死刑。
2006年12月,成都交警梅宇因故意杀人罪被成都中院执行注射死刑。
2013年3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湄公河“10·5”惨案4名罪犯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在云南昆明被依法执行注射死刑。
2013年6月18日,因强奸、猥亵未成年少女,永城市委办公室原副主任李新功被执行注射死刑。2012年8月14日,商丘中院一审认定李新功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新功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院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李新功死刑。
美国;该地图显示了美国各州采用的不同处决方式注射死刑最初是纽约在1888年提出来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但该州最后还是选择使用电刑。1977年,俄克拉荷马州成为第一个将注射死刑立法的州。5年后,得克萨斯州第一次以注射死刑的方式处决罪犯。在美国38个有死刑刑罚的州中,有34个州采用注射死刑作为处决的首选方式。美国联邦政府及美国军方也采用注射死刑的方式。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2004年美国有59人被处决,除其中1人外,其他都是通过注射的方式执行的。授权进行注射死刑的州的数目从1994年的27个增加到2004年的37个。
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弗曼·乔治亚一案进行裁决,裁定死刑是一种残忍而非同寻常的刑罚,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因此美国的死刑执行短暂地中止过。1976 年,在格雷格·乔治亚 一案中这一裁定被推翻。为了应对“残忍而非同寻常的刑罚”这一反对的声音,各州开始寻找一种更人性化的方法来执行死刑,注射死刑便是它们提出的方法之一
越南; 越南6日在首都河内对一名27岁的死刑犯执行了药物注射死刑,这是自2011年越南立法实施注射死刑后所执行的首个案例。
其他国家;到2001年为止,大约有120个国家和地区允许某种形式的死刑。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际特赦组织的统计,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有大约20个在过去10年或更长的时间里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也只有一小部分已开始采用注射死刑作为执行死刑的方法。 
1996年,菲律宾政府通过法案批准以注射死刑的方式处决罪犯。很快,在蒙廷卢帕国家监狱便建立了注射死刑执行室。菲律宾第一起注射死刑是在1999年2月执行的,这是菲律宾自1976年以来首次执行死刑。 
危地马拉的法律对那些恶性杀害国家总统或副总统的罪犯、杀害直系家庭成员的罪犯、杀害被绑架者或强奸10岁以下幼女的罪犯判处死刑。只有在所有上诉机会都用尽后才能执行死刑。危地马拉在1998年2月10日首次以注射死刑的方式执行死刑。 
2003年10月,泰国成为了又一个采取注射死刑作为主要处决方式的国家。其首例注射死刑是在2003年12月执行的,有四名犯有贩毒罪和谋杀罪的男性被处死。
观点;反对观点采取注射的死刑执行方式,并非通常所想象的“有百利而无一害”。当今世界各国,采取注射死刑的却寥寥无几,那些法治先进国家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谨小慎微”,甚至视同如安乐死、堕胎、同性恋等问题一般,立法上不敢贸然推行,其原因除了注射本身并非“毫无痛苦”以及对物质技术条件的高要求外,一个重要的障碍就在于普通民众的思想观念。因为在常人的潜意识里,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采取如此“温柔”的行刑方式,无异于对其犯罪行为的“纵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方式的改变往往就像死刑存废一样,历来颇受争议。
自从立法确立注射死刑之日起,社会上就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认为死刑执行的作用在于惩罚和威慑,枪决无疑是最合适的选项,注射死刑则与民众心中传统的报应观相去甚远。甚至不少司法界和法律界人士也认为,死刑威慑力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有助于阻止其他有潜在犯罪意识的人实施犯罪,而注射死刑不仅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且对受害人也不公平,还不足以平民愤,不利于宣泄人们心中的仇恨。这些质疑归根结底都在于传统刑罚报应观根深蒂固。
赞成观点;中国对注射死刑的推进,意义不仅仅局限于行刑方式的人性化,更有助于增进民众刑罚观念的改变,为中华法治的文明进步输出良好的心理基因。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法律人作出更为细致的说服和阐释,引导民众培育先进的刑罚观念和法治理念。
站在人类文明史的长河中,不难发觉刑罚报应观的“利小势微”。早在200多年前,贝卡利亚就深刻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刑罚的这种必定性意味着:无论如何,只要你犯罪了,就必然逃脱不了法律的惩罚。犯罪人以交付自己的部分权利、自由乃至生命作为犯罪行为的必定代价,从而消除怨恨维护社会均衡。对死刑犯而言,生命被合法剥夺就预示着其已经为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所以,在不得已由国家“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时,死刑的目的仅仅在于合法地结束犯罪人生命,而不在于以何种痛苦的方式去结束。无论生前的行为多么罪恶,在面临国家安排的合法死亡时,用终结生命的残忍度去实现刑罚的报应性功能,甚至讲求对犯罪的震慑效应,都是不人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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