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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什么意思

词条:『沉默权』  
拼音:chén mò quán

以上是沉默权的词条读音等信息,下面是沉默权的意思在词典中的详细解释。




◎ 详细解释
沉默权

 拼音:chén mò quán 

词条内容:沉默权(也称“缄默权”)是法律名词,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样的权利在世界上大多数的法律体系都被承认。
概念;零口供不是沉默权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理解;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
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区别;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
“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正像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那样,如果警察或法官在进行讯问前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就会被认为是非法取证,即使取得了当事人认罪的供述,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沉默权 - 适用
还应当说明:关于沉默权的适用,最初是来源于“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而在英美法系中,证人也包括了被告人。由于在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中,侦查职能和审判职能还没有分离开来,对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基本上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在法庭上完成的,因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自然也就是针对法庭的审判而言的。其时的沉默权,也就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可以概括为“审判沉默权”;后来,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渐实现了侦查与审判的分离,由于在法庭审判之前,先要由警察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口供,于是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据有的学者考察,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有关的判例也只认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英美法律才将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之中。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由此而造成了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很大限制。
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不在于“默示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而是集中在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
发展历史;国外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
沉默权制度最早存在于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是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
后这一原则被美国继承。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波及欧洲各国以及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这一项制度,其实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用“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进行问话和盘问。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中国;我国1998年签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赋予了受指控人这项权利:“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被强迫”即“自愿”,所以此条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
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通常被解读为赋予了被讯问人沉默权。但是,这条规定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来说还不够。构建明示沉默权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新刑诉法第118条赋予了被讯问人享有无罪辩护、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被讯问人对侦查人员的问题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必要性;(1)沉默权的两种表达方式:
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
广义的沉默权指:
(a)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
(b)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
(c)任何人因受到任何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
(d)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
(e)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
根据这种理解,不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且对犯罪案件的知情人在没有受到法院传唤作证以前,也有权拒绝回答侦查官员的询问,但侧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指控时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质强制或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根据这种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有的权利。
(2)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
事诉讼中的体现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由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往往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下的“供述”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保障,同时,也促进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法治化。-
(3)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中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首先,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力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如果中国长期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不仅违背中国承担的公约义务,还有可能引起相应的国际责任,成为有些国家指责中国侵犯人权的借口。第二,长期否定沉默权制度会与中国已承担的有关具体国际刑事司法义务产生矛盾。中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论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是中国对沉默权问题参与制度的具体的国际法规范,理应积极遵守执行。如果中国不确定沉默权制度,则会出现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反对沉默权的矛盾。第三,实际沉默权制度能够促进中国刑事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回答”、“陈述”等性质的变化,即将“回答”、“陈述”从义务变成选择的权利。第四,只有确立沉默权才能使中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与国际公约达到合理衔接。
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
(4)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就前者而言,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至于后者,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实践已经证明,在受追诉方操纵的诉讼结构中,被追诉方的人格尊严是很难得以保障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自己有罪的责任。在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强有力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只能是空中楼阁。
(5)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
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
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
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另外,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6)沉默权制度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丑恶行为,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刑讯逼供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前者如封建流毒的影响、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办案人员素质低、侦查任务重人员不足、刑侦技术不能适应需要、法律监督不够等;后者包括侦查机关认识错误、主观唯心主义作怪等。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直是禁止刑讯逼供的,但事实却是禁而不止。沉默权规则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当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后,被讯问者就有了对抗刑讯逼供的法定理由。而讯问者对自己的讯问行为也将三思而后行。只要被讯问者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线。国外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一界线抵挡住大量的刑讯逼现象。同时,实行沉默权规则还意味着通过刑讯逼供从被追诉人那里获取的供述归于无效,这种从沉默权规则中派生出来的证据规则,反过来又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
争议;国外在国际上,对沉默权也有争议,主要分两派,大多数国家和美国一样搞绝对沉默权,另一派如英国等,搞相对沉默权。
美国的沉默权也有争议,理论界、司法界也有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保留了沉默权,他们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同沉默权联系在一起。
英国认识到沉默权不利于打击犯罪,就做了改变,规定了4种情况嫌疑人不能保持沉默。这说明对沉默权本身没有充分肯定,这也是国内没有规定沉默权的一个因素。
国内;2011年8月30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相关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但侦查机关认为,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侦查机关的看法引发了公众的争议,支持者认为,沉默权入法目前的确不适合中国国情,不能盲目地与国际接轨;反对者则认为,沉默权入法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而寻找证据证实是侦查机关的责任,不能只顾“自己好办事”,而漠视保护公民权。[2]
201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在《炎黄春秋》杂志上发文指出,自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至今,几次修法都对禁止刑讯逼供做了重申和完善。但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见不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被讯问人无沉默权,使得其必须回答审讯人员的问题,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办案中逐渐形成了“抓人、突审、破案”三板斧的办案模式,但此模式却极易发生刑讯逼供。刘仁文提出,要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必须确立沉默权制度[3] 。沉默权是指接受司法工作人员审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有保持沉默而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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