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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差评师是什么意思

词条:『职业差评师』  
拼音:zhí yè chà píng shī

以上是职业差评师的词条读音等信息,下面是职业差评师的意思在词典中的详细解释。




◎ 详细解释
职业差评师

 拼音:zhí yè chà píng shī  

词条内容:职业差评师,顾名思义,就是靠给别人差评生活的人。淘宝上有很多恶意买家做起职业差评师,专门以给网店差评为手段索要网店钱财,甚至还出现多人合作的“团伙作案”,给淘宝卖家造成巨大伤害。
概述;差评师就是靠给别人差评生活的人。是由淘宝网催生的新兴职业,有“网上交易毒瘤”之称。淘宝上有很多恶意买家做起职业差评师,专门以给网店差评为手段索要网店钱财,甚至还出现多人合作的“团伙作案”,给淘宝卖家造成巨大伤害。[1]
淘宝拥有数以百万计的网店,每家网店要靠信用生存在这个网络交易平台上。差评师针对淘宝对网店的信用评价体系,利用交易规则中的漏洞,以“差评”敲诈卖家,“少则几元,多则数百”。差评,是让网店商家害怕的两个字。在以信用评价体系搭建的淘宝网络交易平台上,买家可对商家每一笔交易进行评价,若获得好评,网店诚信度越高,光顾的网友也会随之增多;每获得一次差评,网店会被淘宝网扣除1分。
一旦信誉被买家记污点,店铺就可能名声扫地卖不出货去,职业差评师主要是恶意买家,专门以给网店差评为手段索要网店钱财,甚至还出现多人合作的“团伙作案”。律师表示,职业差评师的行为属于侵犯行为,严重时涉嫌敲诈勒索。据天涯的一位资深职业差评师的爆料,他们每月的纯收入就高达上万元,数目可是相当之可观。
行为分析;职业差评师QQ聊天截图
职业差评师QQ聊天截图
差评师对淘宝卖家伤害很大。皇冠级别的卖家,差评师的几个差评起不到作用。而对于心级卖家来说,几个差评基本上就宣布店铺倒闭了。交纳了保证金的卖家都是诚心想要把网店做好的,为了自己的生计,多数卖家会选择忍气吞声地把钱交出去。如果不就范,他们还有个顽固分子名册,对他们来说注册个小号去拍东西给差评并不是难事,而且地址做得相当完美,令你完全认不出这就是上次来差评的坏买家。   
店铺的信用等级对其经营非常主要,差评师会注册很多小号,拍店铺商品的时候十分爽快,但买回之后,问题就一连串地找上门来,称要给你选差评,店方老实地给了钱还好,对于店方比较强硬的,差评师们死缠烂打,有的还有“团伙作案”,分工协作整你的店铺。   
现在很多卖家都挂出自己的QQ的,只要QQ去加那个倒霉的卖家,那卖家基本上就逃不出他们的黑爪了。如果打电话就可以暗示要卖家退钱,其实明说也没有关系,因为电话是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的,除非卖家把通话给录音了,谁会想到这位来黑店的买家是如此的用心。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络商品经营者不得雇用或者伙同他人,以虚构交易的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雇用或者伙同他人,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等,违规者最高罚款3万元[2] 。
分工;“猎人”差评师操作流程肉,是差评师对可下手网店的暗语称呼。一般差评师不会选择当地的店铺下手,免得卖家真的跑来找麻烦。其次,差评师一般挑选2钻(网店的信用等级)至4钻或旺铺版2钻以下信誉的卖家,特别是旺铺版1钻以下的卖家是主要的猎物。
这些信誉卖家一般都是刚起步,几个差评足以让店铺关门,卖家非常在意出现差评,急于求买家修改,最容易上钩。
从产品而言,低价包邮产品,特别价格范围5元以下的任意包邮产品,或是正在促销的产品,都是差评师关注的对象,买家风险小,卖家发货就赔钱,不发货就差评,“卖家就很难逃脱”。
很多差评师得手后,会把链接网址发送到QQ群中,让其他的差评师再去得手。
“群狼”
6月15日,一个差评师QQ群中,显示出这样一则消息:找到块肥肉了,想吃的速来报名。200多个成员的群内,很快有10多名网友报名。
行动组成员分工明确,10多人分为“猎人”、“拍手”、“交涉”、“账目”4类角色,其中猎人和账目各1人,交涉3人,其余均为拍手。猎人负责搜寻有机可乘的商家,这次将目标锁定为北京的一家礼品店,“向店中出售的这个礼品袋下手。”贴出截图,发号命令。按这家礼品店的商品说明,该礼品袋是目前促销活动的赠品,买家在店中购买礼品后,可用1分钱的价格订购。
“投降”的商家将钱打到指定账户后,差评师就按比例分钱,按惯例发起者抽20%的份额,其余的钱再按角色平分,“一个成熟的差评师行动组,每天能完成10笔左右的任务。”多名差评师说。
“打手”
差评师群
差评师群
普通职业差评师,每天都忙着在淘宝上翻商家、找目标,然后给差评,这都是“苦力活儿”。而资深差评师则是以“公司合作”的名义挂在网上,等待别人联系大单,以恶意差评扳倒“老板”的竞争对手。
在很多网络论坛上,都可以找到类似的帖子。百度贴吧,很多人都注明“专业打击淘宝假冒伪劣产品,同行竞争请加QQ号”
淘宝网上竞争激烈,很多网店销售的商品差不多。有的商铺感觉别人抢了自己生意,就会雇佣差评师,给出许多恶意差评,以此打击甚至扳倒对手。
如果目标是3钻以下的店铺,20个差评就能直接让他关门;3钻以上,皇冠以下的,一般50个左右;皇冠以上的话,就要看具体情况,不死也要半条命。被搞的店铺级别越高,雇主给的价钱也就越高。
身份
多名职业差评师称,他们中不少人是在校大学生、白领以及部分自由职业人员。大多数都有过在淘宝经营网店的经历,熟悉淘宝交易规则,“更容易发现漏洞,更熟悉谈判规则和店主的心理。”
淘宝回应;2012年06月18日,淘宝公众与客户沟通部工作人员称,如以评价相要挟退货的不合理要求、或同行间的恶意评价,淘宝网有一套完整的监控体系。
所谓“职业差评师”与卖家发生的交易,大部分是由于商家发布大量低价包邮商品,或商品标题以及赠品等,不应产生评价的商品,错放类目导致的。
淘宝建议卖家严格按照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编辑商品,有计划的发布低价促销“宝贝”,以免因自我过错导致利益受损。
网上购物与线下购物只是获取商品的渠道与方法不同,消费者享受的权利,与卖家应尽义务是相同的。如确实涉及被有组织有预谋的社会不良组织敲诈勒索,淘宝建议商家保留证据递交淘宝网审核,同时也建议商家对此行为联系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对商家称淘宝网只采信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该工作人员称,商家提供证据是否被采纳,是根据具体案例来看。[3]
专家说法;对于职业差评师,中国互联网协会信用评价中心法律顾问赵占领律师认为,如果其涉案金额达到“1000元至3000元”,就涉嫌敲诈勒索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一立案标准,也可依据“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来处理。虽然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互联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没有金额要求即可追责,“但至目前,仍没有实际案列。”
而对删差评师的行为,如果干扰、威胁买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如果公布买家隐私,则可追究其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赵占领介绍,淘宝的“C2C”(个人对个人)模式中,商家及买家的信誉,基本上完全依赖于评价系统。这一方面说明该评价系统有实质上的作用,但目前出现的差评师和删差评师情况,也表明该系统在评价权重方面应该完善,不能仅针对商家而忽视了买家。他还建议买家注册账户时需提交实名信息,一定程度上限制差评师的出现。
职业差评师 - 维权措施
对于诚信守法的卖家,遭遇到“网上碰瓷”无疑将对其经营行为和经营信心造成伤害,虽然维权不易,但是对于此种行为不能听之任之,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预防,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应当提高维权意识,在得到“差评”时,保持充分的警惕,分析买家的行为特点,比如交易时买家是否足够重视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其账号是否是随意注册,是否在指定工具上聊天等等,来判断买家是否是“碰瓷”。   
其次,应当做好防范措施,对于可能是“碰瓷”的买家,应当做好电话录音,尽量使其亲口说出真实意图或者让其在聊天工具上留下文字信息,不要一次性回绝或者答应其请求,多与其交流几次以留下更为充分的证据。   
再次,充分运用多种保护渠道。遇到“网上碰瓷”,卖家可以先向淘宝网站投诉,进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卖家可以请求侵权人删除恶意评价并赔偿相应损失。   
对于已经支付索要金额的卖家,同样也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卖家可以要求“碰瓷”者返还索要金额。对于金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卖家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作为信息社会蓬勃发展的朝阳产业,在提供更多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规则上的漏洞和弊端,需要在其发展中不断补充和完善。网络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法制经济、诚信经济,只有所有市场主体都坚持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才能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稳定便捷的网络经济秩序。
手段特点;淘宝卖家截图——职业差评师给出的差评
淘宝卖家截图——职业差评师给出的差评
第一,职业差评师挑选对象的地域有要求,上海的职业差评师一般不会选择江浙沪的下手,担心万一卖家真的跑去找他麻烦就不好了。
第二,职业差评师通常挑选2钻以下信誉很高的卖家,特别是1钻以下的卖家是他们的主要对象。这种人防范措施也做得相当之完美,收到货后净说不好,不愿意拍照证明,引诱卖家打电话,最后才在电话里说要钱。聊天记录完全找不到他讹诈的任何证据,投诉自然也就不成立。
第三,职业差评师不在旺旺上面留下任何的证据,尽量挑东西的毛病,也就是聊天时一个劲的说东西不好,如果打电话就可以暗示要卖家退钱,其实明说也没有关系,因为电话是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的。
第四,职业差评师购买的东西需要是容易脱手的东西。这样便于出手换会现金。东西是实买的,得到卖家的退款还可以把自己买到的东西脱手换现金。而且选择买的东西最好是容易脱手的,这样便于自己出手。只是用小号买东西,大号来卖。
第五,消保投诉非常有效。
法律保护;故意制造虚假评价,并向卖家索要钱财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网络购物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而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网上碰瓷”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职业差评师恶意给予评价,主观上具备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故意,“碰瓷”行为具有违法性,卖家因其恶意差评信用受损,因此“网上碰瓷”已经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职业差评师本身是淘宝网同类商品的经营者,其恶意评价在主观上带有贬低对方的意图,还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诋毁商誉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为严重的是,“网上碰瓷”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最高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索要金额在1000元以上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目前正在审议中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数额较大或多次进行敲诈勒索的”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入罪的门槛降低了,对于多次进行“网上碰瓷”的行为人很容易构成敲诈勒索罪。此条规定一旦审议通过,对“网上碰瓷”族将形成严厉的打击。
应对措施;对于诚信守法的卖家,遭遇到“网上碰瓷”无疑将对其经营行为和经营信心造成伤害,虽然维权不易,但是对于此种行为不能听之任之,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预防,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应当提高维权意识,在得到“差评”时,保持充分的警惕,分析买家的行为特点,比如交易时买家是否足够重视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其账号是否是随意注册,是否在指定工具上聊天等等,来判断买家是否是“碰瓷”。
其次,应当做好防范措施,对于可能是“碰瓷”的买家,应当做好电话录音,尽量使其亲口说出真实意图或者让其在聊天工具上留下文字信息,不要一次性回绝或者答应其请求,多与其交流几次以留下更为充分的证据。
再次,充分运用多种保护渠道。遇到“网上碰瓷”,卖家可以先向淘宝网站投诉,进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卖家可以请求侵权人删除恶意评价并赔偿相应损失。
对于已经支付索要金额的卖家,同样也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卖家可以要求“碰瓷”者返还索要金额。对于金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卖家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作为信息社会蓬勃发展的朝阳产业,在提供更多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规则上的漏洞和弊端,需要在其发展中不断补充和完善。网络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法制经济、诚信经济,只有所有市场主体都坚持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才能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稳定便捷的网络经济秩序。[4]
相关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有效身份证明、住所地、联系电话等真实身份信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资格。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仿冒知名网站的域名、名称、标识等,造成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雇用或者伙同他人,以虚构交易的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雇用或者伙同他人,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六)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一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30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一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四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二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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